第二十一条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工程设施管理及运行管护,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应当建立净水、制水岗位运行管理人员健康档案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要求后方可上岗;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水源变化记录、水量水质检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农村供水工程产权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管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管护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乡供水工程运行、管护、水质检测、监管、水源巡查工作,督促供水单位履行运行管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市场监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县(市)给排水公司或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是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供水的日常管理及维护。城市供水遭遇不可预见灾害或需全面维修改造升级,需报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项目建设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或乡村供(管)水协会、水管所负责农牧村供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牧村设立公益性岗位,配备水管员,负责农牧村供水的日常管理及维护。农村供水遭遇不可预见灾害或因水源干枯、冬季冻管等原因需新建、改扩建和维修改造升级,需逐级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城乡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健康许可证;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供水水质日常检测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三十日前,将供水水价等有关供水情况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乡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城市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应当一户一表,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农牧村供水推行计量收费制度,不具备计量收费制度的山区、牧区、林区和偏远地区小型供水工程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城乡饮用水工程安装水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检定。经首次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城乡饮用水工程需要安装、迁移、更换水表设施的,供水单位配置水表,并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检定。经首次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检定,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检定不合格的予以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并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六)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在供水水量、水质、水压服务方面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乡供水工程的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使用节水器具节约用水,发现结算水表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及时告知供水单位进行检修;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城乡供水;
(六)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七)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确需停业、歇业、改变饮用水工程用途的,应当提前向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用水安全时,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和应急实施方案,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同时迅速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应当适时启动供水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农牧村供水协会和用水合作组织参与供水用水管理,发挥其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给排水公司或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农村供水协会和用水合作组织的培育、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农牧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户存储,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确保满足年度维修养护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