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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2022/07/16111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供水管网管理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违反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供水管网管理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安装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水表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城乡饮用水工程不得竣工验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供水单位在改装、迁移、更换水表过程中配置和使用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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