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退还被挪用、侵占业主的共有财产和索取、收受的报酬及得到的不当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房屋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等相关事项的,由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移交或不交接有关资料等的,由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移交或不交接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和相应职责,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对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强制服务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限期退还违规收取的收费,并按照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代收水、电、气、热等费用向业主加收手续费的,或者限制为业主水、电、气、热卡充值,影响业主生活的,由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限期退还加收费用。
第五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县(市)建设、房管、物管、城管、公安、消防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维修单位、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维修、养护责任的,由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解除、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后拒不办理退出手续的,由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条件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或者干预、阻挠业主委员会选举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