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相协调,符合依法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文物古迹和民族民间文化的要求。
第十条 县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公路总体规划进行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原程序报批、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统筹考虑财政投入、年度建设重点、养护能力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审核,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应当尽量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生态环保的原则。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
招标结果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工程档案,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自治县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后,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