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农村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相应的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