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从事前期物业服务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
(二)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包括土地使用批件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和物业服务用房证明);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招标文件;
(五)临时管理规约;
(六)委托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供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交付使用核验,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后方可交付使用。办理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核验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二)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开通文件,采取临时性措施的,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按照规划要求需配建的教育、医疗、环卫、人防、物业服务用房及其他商业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移交承接手续;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不能与项目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配套设施,并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书包含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当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绿化工程完成情况的书面报告书;
(六)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
未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商品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未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建设单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自商品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第十八条 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下,邀请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参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承接查验。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新建物业在承接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建设单位与专业经营单位办理的设施设备产权移交资料;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的清单;
(八)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期限。
物业服务企业接收前款所列资料,应当建立档案。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符合备案条件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物业管理项目备案证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十五日内将备案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或者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二十日前,在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如下交接手续:
(一)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运行、保养、维修、改造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在物业服务期间产生的业主信息资料;
(六)清算后的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七)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限内的账本、凭证等全部财务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
向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时,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书面告知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可以申请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限制业主合理使用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不得以停水、停电、停气、停热、捆绑收费等方式,强迫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服务费等物业项目收支情况,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三十日的公示。业主提出质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三十日的公示。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公共秩序维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
(一)发生火灾、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在短时间内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的;
(三)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
(四)发生重大伤亡事件的;
(五)其他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重大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