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水资源状况、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分类管理。
居民用水户实行定额管理。
非居民用水户坚持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用水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水户应当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七条 居民用水户实行阶梯水价。
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下列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一)依法获得取水权的用水户;
(二)城乡公共供水管网内年用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
(三)在干旱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他用水户。
第九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向辖区内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下达用水计划。
实行取水许可管理和从农村公共管网取水的计划用水户由市、县(区)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从城市公共管网取水的计划用水户由市、县(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下达用水计划。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应当抄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辖区内年度用水计划,定期检查计划用水执行情况。
第十条 计划用水户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重新提出用水计划,并经原下达计划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增加用水计划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核减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资源短缺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用水量高于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使用国家和辽宁省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四)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用水量较大的行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六)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而不使用的。
第十三条 用水户因建设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书面提出临时用水计划。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用水计划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临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按照规定安装符合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缴纳水费。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一)建立用水记录,定期进行用水合理化分析,制定节约用水目标和节约用水措施;
(二)健全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制度;
(三)按照要求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节水材料。
第十五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在计划用水户中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监控用水户并制作名录。重点监控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户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开展水平衡测试,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
重点监控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六条 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用水较大的用水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量设施,不得故意破坏计量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使计量设施无法正常运行。
农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费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