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第三条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实施。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用水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拒不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相关规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未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罚:
(一)对年取水量在1万吨以上10万吨以下的,处五万元至十万元(不含十万元)罚款;
(二)对年取水量在1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的,处十万元至十五万元(不含十五万元)罚款;
(三)对年取水量在50万吨以上的,处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企业对农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包费一户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