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建设文明和谐美丽小区,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本市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政府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物业管理区域内节能节水、垃圾分类、环境绿化、污染防治。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审批服务、公安、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综合执法、市场监管、人防、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人及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升物业服务水平,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物业服务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做好安全事故、安全隐患等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
第九条 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构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十条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业主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