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便于服务便利、资源共享、协商议事。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后,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将经备案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为新建住宅小区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配建独立且相对集中的物业服务用房,满足物业管理需求,具体面积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应当在规划许可证、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前,可以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就前期物业服务是否收费、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或者直接纳入房屋买卖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具体期限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否继续使用前期物业服务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县(区)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向业主公开查验结果。
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人整改。
第十六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