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
除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人之外,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配合必要的现场检查。协议应当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垃圾堆放和清运要求以及费用、施工时间等内容。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拟装饰装修的物业楼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物业服务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五)对违法建设、违规出租房屋、私拉电线、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六)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七)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
(八)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等;
(九)不得泄露业主信息;
(十)指导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垃圾分类;
(十一)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物业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应急服务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
(五)上一年度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物业费、公共收益收支与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出售和出租情况;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有限空间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等;
(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业主名册;
(六)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相结合,并适时调整。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发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监测并定期发布物业服务项目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在协商物业费时参考。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可以将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秩序维护等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并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但不得将其应该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做好安全生产、公共卫生防疫、治安、消防、防灾等管理工作,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应急预案。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保护现场,按照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物业服务:
(一)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
(二)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
(三)约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其指定的服务人移交下列财物和材料: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移交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
(三)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移交。
新物业服务人按照约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四十七条 具备实施物业管理条件的老旧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
不具备实施物业管理条件的老旧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业主意见后,可以指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组织提供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摊。
老旧住宅小区的界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