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规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观;
(三)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有部分,移动、改装共用设施设备;
(四)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有部分进行经营;
(五)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影响相邻关系人的生活;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
(七)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车辆充电;
(八)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九)制造超标噪音;
(十)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十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二)随意倾倒或者丢弃垃圾、杂物;
(十三)侵占绿地、损毁树木和人造景观、文体设施;
(十四)违规饲养动物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十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建成后,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按照规定移交给专业经营服务单位进行维护管理。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承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前款规定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按照规定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转让物业、办理转移登记后,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业主无权要求返还;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归业主所有。
第五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紧急维修费用具体划拨程序按照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执行。物业服务人先行垫付应急维修费用的,可以在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五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统一归集管理、使用,专户储存,并接受业主的查询和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督促业主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车辆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已建住宅小区内,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通过改造、加装等方式建设车辆充电设施,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车位、车库的处置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
公共收益收入及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布,接受业主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