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令退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