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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章 出租房屋登记

2022/07/1660 作者:佚名
导读: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出租房屋前,应持下列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权属证件; (三)身份证明或合法资格证明。 出租公益或社会福利事业用房的,应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 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国有房屋,应同时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委托人同意出租的证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出租房屋前,应持下列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权属证件;

(三)身份证明或合法资格证明。 出租公益或社会福利事业用房的,应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 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国有房屋,应同时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委托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经营条件并取得收益(包括:承包费、房屋使用费、保底利润),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行为,视为租赁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且尚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三)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不得出租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准予出租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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