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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简介

2022/07/16141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房产 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房产交易,应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系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买卖、交换房产 行为所引起的房产权属转移活动。 第四条房产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房产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房产 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房产交易,应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系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买卖、交换房产 行为所引起的房产权属转移活动。

第四条房产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房产交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交易、 偷漏契税,倒卖房产等非法交易行为。

第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

第七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产交易的主管机关。市房产交易管理机 构负责本市城区房产交易的管理;县和郊、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房产 交易的管理。

工商、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房产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交易条件、程序

第八条房产所有权人可依法处分其合法房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 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产权证件被注销、吊销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四)与产权证所载内容不符的;

(五)无质检合格证的商品房;

(六)依法公告拆迁、征用的;

(七)其它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九条非城市居民个人,不得购买本市城区住宅房产。

外埠单位或城市居民个人购买本市城镇房产,须持买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的文件,报经房产所在地市、县和郊、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条港、澳、台同胞、华侨购买本市城镇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城镇私 有房产;确需购买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城镇私有房产及因城镇建 设拆迁安置优惠出售的房产,在取得房屋产权五年内出售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 或房管部门;五年后出售的,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其房产出售的自然增值部分,由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与个人按优惠比例分成, 享受国家补贴和拆迁优惠购房的,分成部分由房管部门上缴财政;享受企事业单位 补贴的,分成部分归原补贴单位。

第十三条共同共有房产交易,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房产的共有人 有权处分其自有份额,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出售租赁中的房产,房产所有权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 等价格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已出租的房产出售后,原租赁合同对新产权人和原承租户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房产交易,应持草签的房产交易合同到 房产所在地的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交验下列证件:

(一)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产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证;

(三)房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须交验房产开发营业执照,经批准的项 目计划及质检合格证;

(四)共有房产、出租房产、享受补贴购买、建造的及优惠出售的房产交易, 须交验房产共有人、承租人或补贴、售房单位的证明;

(五)购买属于在集体土地上的城镇房产,须交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 文件

(六)单位公有房产交易,须交验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七)单位向职工优惠出售公有住宅的,须交验经批准的售房方案;

(八)其它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登记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房产面积、座落位置、结构及相关土地使用面积、四至情况;

(三)房产使用情况;

(四)产权共有及他项设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对交易双方主体资格、产权资料及其它有关证 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办 法规定的,应评估房产价格。但房产开发经营单位新建商品房交易除外。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根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房产的造价、折旧、质 量、结构、等级、环境、层次、朝向等,对房产价格进行客观、公正、合理的评估。

第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可在房产评估价格范围内,协商议定房产价格。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九条双方当事人议定房产价格后,应签定正式的房产交易合同,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缴纳契税。

第二十条双方当事人议定的房产价格低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房产评估价 格缴纳契税;高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议定的房产价格缴纳契税。

第二十一条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产交易当事人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办结交易手续。

第二十二条双方当事人办理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应持完税证明 和交易合同。

未办理交易手续、完纳契税的房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过户及土 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因管理需要,向房产交易当事人收取管理费及 其他费用的,应依照国家以及省、市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罚 则

第二十四条未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私下交易的,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交易条 件的,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责令补办交易手续,缴纳契税,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纳 税额三倍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交易条件的,宣布交易无效。

第二十五条实系买卖、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逃税的,除责令据实缴纳 契税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弄虚作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交易批准手续的,没收已纳税费, 收回房产交易过户证件,或公告宣布无效。

第二十七条隐瞒房产交易价格、偷漏税费的,除责令据实补交契税外,并可 处以应纳契税短纳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倒卖房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 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九条违反价格管理规定进行房产交易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 处。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 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房产交易管理人员,应依法办事,不得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违 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房产典当、赠与,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石家庄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颁发的《石家庄市房产交 易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一:《契税暂行条例》有关条款

第三条凡……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 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依照本条例完纳契税。第五条契税税率之规 定如下:

一、买契税,按买价征收6%。

二、典契税,按典价征收3%。

三、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6%。

第六条先典后买之买契税,得以原纳典契税额,划抵买契税款,但以承典人 与买主同属一人者为限,继承原承典人直系亲属及配偶以同属一人论。

第七条交换之……房屋,两方价值相等者,免征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 分按买卖税率纳税。

第八条凡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的 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者, 均免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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