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1993年4月16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地产开发用地规划与土地管理,推动我市房地产开发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的经营性用地一律以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提供,市计划委员会、市土地管理局和市规划管理局等部门共同制定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报经市政府审批后实施。土地出让应视土地用途和不同地段分别采用拍买、招标和协议等方式进行,逐步增大拍卖、招标和协议出让土地的比例。
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市地价评估委员会制定的原则测算,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统一对外报价。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申请用地者,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有关文件或县以上主管部门的项目建议书,向市规划管理局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由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土地管理局联合踏勘、研究、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线后发给《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外资房地产企业(含独资、合资、合作)申请用地者,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须向市土地管理局申办土地预约手续,土地预约协议自签订起三个月内有效,逾期未申办的,其《选址意见书》自行作废。
房地产企业(含内、外资)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四个月内,须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其《选址意见书》自行作废。
第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申请用地者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个月内须到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六个月内必须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因特殊情况未能在六个月内办妥上述用地手续的,申请用地者须持有关部门证明,在其领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市规划管理局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但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该地块由市政府收回另作规划安排。
第六条凡已向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并取得开发用地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如需申请新的开发用地,须取得市建委或金融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资料、市规划管理局方予受理新用地选址申请,市土地管理局方予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房地产开发应尽量不用耕地或少用耕地。集体所有土地必须先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必须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补交出让金手续后,方可依法按程序转让。
任何单位(含企业、镇、乡、村)和个人,不得与用地单位私自签订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合同和收取定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不得拒绝执行。
第八条不得层层下放用地审批权限,各县(市)与用地单位签订超出县(市)土地审批权限的用地预约合同,须经市土地管理局同意、重大项目经市政府批准方可对外签约。
凡擅自签订出让、转让合同和超权审批用地项目的,视为违法用地行为,由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申请用地者在未办妥用地手续之前,不得提出变更其所领取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合同上所规定的用地单位名称、使用性质和规划设计技术指标,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土地管理局也不予办理上述变更手续。
第十条申请用地者在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如需与其他开发商(含外商)合资、合作或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土地管理局方予受理变更申请。
(一)必须遵守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使用合同有关规定;
(二)须将受让地块开发成熟地并在受让的地块上投资金额(不含地价款)已达建设总投资金额的25%以上的。
第十一条用地单位确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须经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必须向市土地管理局补交地价款,其标准是:容积率增值在0.5%以下的,按增加建筑面积500元/平方米;增值在0.5以上的,按增加建筑面积1000元/平方米,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由规划部门按上述标准二倍罚款。经批准调整绿地面积的,依照《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收取绿化补偿费。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