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管理,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闽建〔2012〕13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实施单位),是指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接受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委托,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并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向征收部门收取一定费用的单位。
第三条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征收工作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不少于50%的工作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5年以上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经验;法律类、工程类、经济类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工程类、经济类中级以上职称人员总数不少于3人。
第五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经所在地设区市及平潭市综合实验区征收部门初审后,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备案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五)征收工作人员劳动合同及花名册;
(六)征收工作人员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七)其它有关材料。
备案材料齐全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予以备案,并发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备案证书》;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
第六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咨询、投诉电话,受理被征收人的咨询、投诉。
第七条 征收实施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的,应当于变更完成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所在地的市、县(区)征收部门备案。
第八条 征收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抽查、投诉举报核查或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征收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材料。
第十条 禁止征收实施单位跨设区市接受委托承担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市、县(区)征收部门不得委托未经省厅备案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征收实施单位承接房屋征收与补偿业务后,应及时通过《福建省房屋征收信息管理系统》填报房屋征收项目相关信息及征收实施过程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征收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其它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的房屋征收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考试。考试合格的,对项目负责人核发《项目负责人岗位证书》,对其它工作人员核发《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统称《岗位证书》)。
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或5年以上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经验。
《岗位证书》有效期5年。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其《岗位证书》有效期内,应参加不少于150学时的房屋征收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征收实施单位不得指派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咨询、商谈、协议签订及回迁等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征收部门委托承接征收项目后,应当配备与征收项目规模相适应的项目负责人和征收工作人员。具体配备标准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征收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征收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所承接的征收项目业务,不得接受单位和个人挂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