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维护,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未建成替代设施的不得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通过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收集城市生活垃圾的容器、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禁止将建筑垃圾和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获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及时清运。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通行和市民休息的影响,避免对环境的污染。
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保障道路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专人管理,按时冲刷、清淘,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设施。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三十四条 在公园、广场、街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进行歌舞、体育锻炼以及高音播放、售卖商品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相关规定,不得违反噪声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周边的单位或者居民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禁止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抢修、抢险、生产工艺要求进行的施工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等原因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夜间作业证明,并提前三日向附近单位和居民公告。
已竣工交付的住宅楼内,禁止午间十二点至十四点、晚二十点至晨七点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禁止在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地方搭建鸽舍。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拆除违法设施或者予以没收,并按照每只(头)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头、玻璃瓶(渣)、饮料瓶(罐)、包装品、宣传品、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宠物携带者未及时清除犬类等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
(三)乱倒污水、污油、粪便及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秸秆、塑料制品、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焚烧冥币、纸钱等丧葬用品;
(六)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泼水、抛掷废弃物;
(七)将责任区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或堆放至公共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