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并已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无产籍房屋权属的确认适用本规定。
棚户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棚户区内无产籍房屋权属确认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尊重历史、正视现实;
(二)权属来源清楚、无纠纷;
(三)房屋正规、结构合理;
(四)被确认房屋属房屋所有人居住生活的唯一住所;
(五)被确认房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施行前建造。
第四条 被确认房屋结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檐高应达2.2m以上(含2.2m);
(二)屋顶有保温层,主体墙厚度应达0.24m以上(含0.24m);
(三)房屋建筑面积应达15m2以上(含15m2)。
第五条 被确认房屋所有人应提供下列证实材料:
(一)房屋所在地常住户口;
(二)街道、社区、邻里他人以及工作单位出具的房屋所有人拥有唯一住房的证明;
(三)能够证明房屋建筑时间的,如各项税收完税证、房产登记收据、土地使用税费收据、施工许可证、加盖房产登记机关印章的白契、国有企业或有关部门的当年建房原始批件等。
不能提供上述有关证明的,房屋所有人也可出具街道、社区或国有企业等有关单位及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现场勘察证明。
第六条 被确认房屋的使用状况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建房屋,其所有人从房屋建成起一直居住;
(二)买受房屋,房屋所有人自契约签订之日起一直居住,契约签订时间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封户通知之前。
第七条 棚户区内无产籍房屋权属的确认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有关内容应在《葫芦岛日报》和《葫芦岛晚报》上同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
第八条 符合第四、五、六条规定条件,且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确认相关手续。
不符合上款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实施后建筑的没有产籍的房屋,不予办理。
第九条 棚户区无产籍房屋权属的确认收费标准:
(一)登记费80元/户;
(二)房屋交易应补交的相关税费。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如实申报房屋状况,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不得伪造、涂改有关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证明。
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对违反上述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