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7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收到该议案后,省人大环资委及时将《条例(草案)》发至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州人大环资委征求意见,在此之前,我委积极参与了《条例(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改稿等工作,充分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上的引领和主导作用。9月9日我委组织省直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征求意见和建议。9月13日,省人大环资委召开2016年环资委第8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014年,我省水利工程设计供水量为1057亿立方米。按照国家水资源保护“三条红线”控制指标,2015年国家分配我省用水总量是11735亿立方米,但实际全省需水量为1379亿立方米,缺口2055亿立方米;2020年国家分配我省用水总量13439亿立方米,预测2020年全省需用水量为1594亿立方米,缺口25亿立方米,加之我省喀斯特地质地貌分布广、降水时空分布不均等省情,无论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还是“三条红线”控制总量来看,我省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这些年来,在加强水资源保护上,我省先后颁布实施了《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为水资源保护提供了较好的制度保障,但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城镇市民用水需求不断提高,水资源短缺、水质污染、水资源承载能力严重不足,区域分布不平衡、水污染治理难度加大等问题日益突出,进一步完善水资源保护相关法规规定,已成为加强水资源保护法制建设的重要课题,为了实施好最严格的水资源保护制度,加强对我省水资源的管理,依法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制定《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已十分必要,也是大力推进我省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的现实要求,《条例(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我省实际,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在第三条“水量水质水生态并重”后加“和信息公开”。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利用、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五)删除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六)在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单位”后加“和个人”。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鼓励使用再生水”改为“鼓励中水回用”。
(八)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并按照规定报送取水情况。
(九)在第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后加“等”,同时删除“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十)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款“同意”后加“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审批”。在第三款“排污情况”后加“不得拒报或者谎报”。
(十一)将第十九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新增入河排污口排污的”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审批新增入河排污口”。将“限期搬迁”改为“责令关闭”。
(十二)删除第二十条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改为“各级”。
(十四)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划定结果”。
(十五)在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公共供水管网”后加“覆盖范围内”。
(十六)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后加“按照技术规范”。
(十七)删除第二十八条中“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
(十八)第五章增加一条,即:作为应急开采的地下水,只能作为应急时使用,地表水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或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不得抽取地下水。
(十九)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和饮用水水源地”。在第二款“对本行政区域的”后加“饮用水水源地”。
(二十)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会同国土资源”后加“环境保护”。第二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后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水资源保护情况,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的“饮用水”。
另外,还须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进一步技术规范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