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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审议结果

2022/07/1684 作者:佚名
导读: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进一步规范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工作,严格保护措施,保障饮用水源安全,合理利用水资源,重新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进一步规范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工作,严格保护措施,保障饮用水源安全,合理利用水资源,重新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和部分生产经营企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省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期间省人大代表选择关注的立法项目时,有68名代表选择了《条例草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文本寄送这部分代表,征求了他们的意见;同时,召开省直有关单位和省人大常委会专家咨询库的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0年2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合理利用水资源,重新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湖流域是指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2、在第二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两湖水资源首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适当兼顾农业用水,逐步减少工业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流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前款规定。”  3、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4、将第四条中的“两湖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修改为“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并在“安顺市”后增加“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5、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修改为“两湖流域”;将第二款中的“做好对两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修改为“做好对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将第三款中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两湖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删除。  6、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制定两湖最低水位控制线”修改为“划定两湖最低水位控制线”;将第二款中的“当水位达到最低水位控制线时”修改为“当水位降至最低水位控制线时”。  7、在第九条第十一项中的“投饵养殖”前增加“网箱养殖、围栏养殖”。  8、将第十条第四项中的“堆置和存放”修改为“堆置、存放、填埋”;将第五项修改为:“葬坟、掩埋动物尸体”;将第九项修改为:“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9、在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垂钓”后增加“捕捞”。  10、将第十五条中的“本条例公布前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修改为“本条例施行前在两湖流域内”。  1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两湖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  (三)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四)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在两湖申请取水的,应当先经两湖管理机构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两湖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环保、规划、水利、林业、绿化、建设、农业、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两湖管理机构实施。”  13、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两湖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事人对监督性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14、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5、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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