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税务、统计、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九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范,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相关手续。”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参加工作或者调动工作的职工,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调出单位应当自调出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调动工作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提取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贷款手续。
市公积金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九)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受委托银行和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发放、回收及逾期催收工作。”
(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的银行、第三方机构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或者变相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积金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市公积金管委会、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市公积金中心”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十三)删除第四十四条。
(十四)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公积金中心撤销准予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者贷款的审批决定,限期退回违法所提取或者所贷的住房公积金款额,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其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资格。”
(十五)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银行、第三方机构等不按照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履行约定义务,或者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业务中违反规定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委托合同约定暂停其委托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