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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改决定

2022/07/1684 作者:佚名
导读:(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5月30日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

(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5月30日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中的“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全省开发、引进、应用先进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重大节能工程项目、重大节能技术推广和示范项目。”

二、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土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行政区域土地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以及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土地所跨区域的其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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