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继承、拆迁或者征收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认定为物业管理中的业主。
业主依法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不履行业主义务。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业主委员会或居(村)民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参会委员的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首期交付的物业专有部分交付使用时间满二年的;
(三)交付使用的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业主可以向建设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物业管理区域只有一个业主,或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一条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要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三十位以上业主或者占业主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应当在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后自动解散。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筹备组解散。
第二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之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业主,并于做出决定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相关文本和信息。
业主大会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名;业主委托代理人表决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本人和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提倡建立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采用信息技术手段进行送达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任期三至五年,可连选连任,具体人数和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社区党组织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具备条件的业主委员会中,建立党的组织,保障物业管理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从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中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荐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党组织的设立情况应当纳入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要求。
备案资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业主公布下列事项: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划设车位的设置、处分和收益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津贴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并接受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领取一定的津贴。工作经费、津贴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规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二)至(八)项情况之一的,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或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谋取私利的;
(四)破坏、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的;
(六)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活动的;
(七)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
(八)法律、法规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任期届满二个月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逾期未组织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完成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业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