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者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污损、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破坏、占用或者擅自改建物业共用部位,破坏、占用或者擅自迁移共用设施设备;
(六)擅自占用或者挖掘物业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七)侵占绿地,损毁树木、绿化设施;
(八)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九)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
(十)压占或者擅自迁移燃气管道,破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
(十一)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抛物或者露天烧烤、露天焚烧杂物,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震动、光源;
(十二)擅自架设电线、电缆,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刻画,在楼道等共用部位堆放物品;
(十三)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十五)组织赌博、封建迷信等活动;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饲养犬只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管理规约的规定,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携犬出户的,应当束犬链牵引。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犬只对环境的影响,并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四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进行使用。
经业主大会授权,收益资金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管。收益资金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收益资金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账户,接受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收益资金收支账目应当每半年公示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
确需将住宅(含车库、储藏室)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
第五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开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正常的装饰装修活动提供便利,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不得限制或者阻挠装饰装修材料进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的,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紧急情况处置等事项签订协议。
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主动向业主提示房屋空置的风险。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购买或者承租需要,不得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
车位、车库不足,确需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划设车位的,其设置、使用、收费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区域内划设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三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验收、维修和养护的责任。
尚未实行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统建统管的非多层居民住宅楼房或者未达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的多层居民住宅楼房,其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按照合同约定。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业主应当配合。
第五十六条 鼓励多层住宅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加装电梯。
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引导、业主自愿、依法合规、保障安全、简化手续、稳妥有序”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