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与目标责任机制、多方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人员与资金保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全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物业服务行业规范;
(二)指导和监督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
(四)指导和监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质量问题的管理;
(五)负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组织、监督和管理;
(七)负责调处重大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八)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二)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质量验收,督促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查处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四)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五)开展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管;
(六)负责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七)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在街道党工委(乡镇党委)领导下,成立街道(乡镇)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驻街道(乡镇)单位负责人和业主代表等组成,负责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服务突出问题和调处重大矛盾纠纷;
(四)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日常监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物业承接查验、物业项目交接、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采集等工作;
(六)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成立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居民委员会、社区社会组织负责人、居民代表(楼门长)、物业服务企业代表、物业管理员、社区辅警等组成,负责协调解决辖区内日常物业管理服务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提前告知相关的居(村)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村)民委员会的建议。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物业管理区域,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六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身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指导街道(乡镇)、社区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指导无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依托居(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治管理;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加装电梯等工程的规划及调整变更管理,协助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或者材质,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私搭乱建,违规饲养家畜家禽,占用和毁坏绿地,擅自伐移树木,私自张贴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提供虚假资料取得工商登记或者无照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查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五)公安机关负责开展社区警务工作,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防范工作,对监控安防、车辆停放等开展监督检查,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七)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查处烟尘污染、噪声扰民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九)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传染病防治、生活饮用水的监督、检验、检测等工作;
(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十一)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和物业管理专家库,完善物业服务企业等级评定标准体系,为建设单位、业主大会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和指导。
第六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对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物业服务项目开展考核检查,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营单位等方面代表参加,共同协商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机制,将人民调解、行政调处与司法裁判进行有效衔接,及时化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第六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给有权部门,接受移交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所在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移交。对于十人以上业主联名、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投诉、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受理,并按时回复办理情况。
行政执法单位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开展执法工作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