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邯郸市人民政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主城区廉租住房管理、使用、服务及监督管理工作,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冀建保〔2009〕634号)和《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2007〕85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廉租住房后期管理工作包括:廉租住房房源接管、入住手续办理、租金管理、使用管理、物业服务管理、房屋维修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资格的动态监管与退出等。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后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两房中心”)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投公司)负责具体实施。
市财政、物价、民政、公安、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小区的社会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和入住管理
第四条廉租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住房。
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
第五条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集中建设或改造、改建的廉租住房。
(二)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按5%比例配建,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15%比例配建的廉租住房。
(三)购买或租赁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腾退的直管公有住房、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六条新建廉租住房通过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具备交付使用和产权登记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向房投公司移交,包括项目建设、保修、产权登记等有关资料,并与房投公司签订《廉租住房产权移交协议书》。
第七条 廉租住房入住前,房投公司按照实物配租结果组织承租家庭签订《邯郸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家庭签订管理规约。
第八条 承租家庭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本、低保证等相关证件到房投公司签订《邯郸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一年换签一次。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及附属设施和设备情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房投公司对已办结《邯郸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及相关入住手续的申请人,出具《交房通知单》。申请人持身份证及《交房通知单》到相应部门领取房屋入住钥匙。
第三章 租金和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廉租住房租金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房管局等部门核定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十条廉租住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按有关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等。
第十一条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小区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原则上只租不售,由房投公司管理经营,经营所得用于弥补廉租住房的维修、管理、物业管理等费用的不足。
第十二条房投公司应加强对收缴租金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各类租金收缴清册、台帐,建立健全严格的租金收缴销对账制度。
第十三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承租家庭在保障面积内免收租金。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居住和使用房屋应遵照安全、方便、公平、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通行、排水、采光、通风、环境保护、房屋维修、使用公用设施等方面的问题,不得对相邻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妨碍。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廉租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拆改房屋结构构件、明显加大房屋使用荷载、改变原有使用性质。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的住房擅自转租、转借;不得擅自调换或空置房屋。
第十五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自负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采暖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和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 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在廉租住房承租人自愿的前提下可进行房屋互换。调换前须征得“两房中心”的书面同意。
第五章 物业服务和维修管理
第十七条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由房投公司委托或选聘专业化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原公有住房管理机构承担。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受委托按时代收廉租住房租金,实施小区的环境维护、安全防范,进行公共设施设备维护等工作。
在其他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和服务,要纳入所在项目统一的物业管理。由房投公司委托原公有住房管理机构安排专职人员与小区的物业部门对接,做好廉租住房家庭租金收取、动态管理和跟踪服务工作。
房投公司定期对物业服务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按合同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和原公有住房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配建的廉租住房按照所在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缴纳。
第十九条 房投公司在廉租住房的后期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廉租住房政策,监督检查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会同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廉租住房的动态管理和跟踪服务工作;
(三)负责入住和退出廉租住房的移交、验收、接管、结算等管理工作,建立廉租住房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和维修管理档案,发布廉租住房使用动态信息;
(四)承担廉租住房安全管理及其修缮和相关的招标、委托等管理工作;
(五)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助房投公司做好登记廉租住房入住和退出时移交、验收、接管、结算等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执行保障性住房政策,监督检查廉租住房的使用情况;
(二)按季收取廉租住房租金,租金全额上缴房投公司;
(三)依约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并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
(四)建立本小区廉租住房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和维修管理档案,协助房投公司登记廉租住房入住、使用情况,成立廉租住房巡查小组,每月定期对承租户走访巡查。巡查结果记录在册,如发现违规出租、出借、转让、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应及时制止并报告给房投公司,配合房投公司做好清退工作;
(五)受理廉租住房维修的报修申请,协助做好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现场管理等工作;
(六)做好廉租住房的动态管理和跟踪服务工作,受理举报和投诉,受理情况及时向“两房中心”上报;
(七)《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一条房投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廉租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巡查和考核,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有未落实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各项工作之一的,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在15日内整改。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投公司应当及时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同时报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法处理:
(一)对存在的问题不按规定时限整改或两次以上整改不到位;
(二)连续两次测评,业主满意度低于80%;
(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五)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重大安全隐患,或造成两次以上重大群体性事件;
(六)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保修期限、范围承担廉租住房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廉租住房的房屋及其设备定期进行检查、修缮,确保房屋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检修房屋时,承租人应予配合和协助。对阻挠房屋修缮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第六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六条 承租家庭每年应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参加资格年度复核,被保障人户口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对审核工作真实性负责。
承租家庭在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变化时,应主动告知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然后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经年度复核、公示等程序后,确认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承租家庭应当在15日内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况和行为之一的,房投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一)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申报有关信息,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五)转租、出借廉租住房的;
(六)累计12个月以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七)经调查发现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损毁、破坏廉租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毁损的;
(九)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房投公司在收回廉租住房时,出具书面通知,承租家庭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15日内搬出廉租住房,依据合同约定补缴租金。承租家庭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搬迁过渡期。过渡期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过渡期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仍不腾退且拒不交纳租金的,由“两房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或者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按《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在廉租住房申请、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均可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举报。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