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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2022/07/16120 作者:佚名
导读: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收缴、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

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收缴、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城管执法、人防、公安、民政、市场监管、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第十条修改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代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7至11人单数组成。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从模范履行业主义务的业主中推荐产生。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三、删除第三十条中“具有相应资质”。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30日内,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具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门制定。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定期参加相应的职业教育培训。

“外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等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注册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五、删除第三十七条。

六、删除第五十五条。

七、第六十七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3目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提交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出具的维修资金交存证明”。

八、第六十八条作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不得交付房屋,市、县级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九、第八十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在销售场所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信用信息档案或进行项目备案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八十六条作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删除第八十七条。

十二、删除第八十八条。

十三、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第八十三条、八十九条至九十四条涉及的《物业管理条例》中相对应处罚条款做相应修改。

根据本修正案,《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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