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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2022/07/16147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酒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酒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桥隧、水利、绿化等工程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组织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健全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城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接受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对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和施工过程,应当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循环利用的措施。鼓励应用绿色施工、装配式建筑等新技术应用。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需要向施工地外排放、运输、消纳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未获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与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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