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定的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将工业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的;
(四)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单位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工程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清运和处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每车次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未及时核查处理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