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于2013年9月25日经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6年施行以来,在维护我市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推进道路运输业健康规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道路运输市场改革的深入,行业管理职能的调整,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修订现行条例。
一是适应国家道路运输行业改革发展的需要。2008年大部制改革中,交通运输部“三定”方案将汽车租赁经营纳入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同年进行的交通税费改革,取消了公路运输管理费、客货附加费等收费。
二是道路运输管理实际的需要。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管理,我市对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权限做出了调整,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和新矛盾。
三是克服政府规章立法局限性的需要。我市的出租汽车、公共汽车客运和营运驾驶员管理办法等三个政府规章,受立法权限的限制,不能设定实际管理需要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二、条例修订的主要思路
条例修订后共7章91条,各章分别是总则、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其他规定、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条例修改的总体思路是对条例进行微调,不对条例进行全面调整,主要对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已经比较成熟可行,急需要在法规中予以明确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和完善。
一是修改的立足点是解决目前急需解决、且有能力解决的问题,如汽车租赁、驾驶培训、机动车维修等。特别是条例确立了汽车租赁管理制度框架,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才有望出台,当前市政府暂停新设汽车租赁企业工商登记和新增车辆公安入户登记的政策瓶颈才有望突破。
二是对挂靠经营等全行业客观存在的问题,从全国来看都还没有成熟的解决办法;同时,对部分实践效果较好的管理措施和经验,上升到立法层面的时机还不成熟,这些内容没有纳入条例修订范围。
三是交通运输部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修订工作,国家层面相关制度设计可能会存在变化,因此在国家道条出台后再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更为适宜,也有利于与国家道条的衔接。
三、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行政管理职权的调整
一是下放部分审批事项。条例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下放生产经营活动审批权和行政管理职权的要求,结合目前管理实际,将原由市运管机构实施的包车客运审批和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主城区外毗邻区县间客运班线审批下放给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将汽车客运站设立班车客运售票点的备案登记机构明确为设立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二是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乡镇实施农村客运的行政处罚。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客运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08〕112号)关于“要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基层公安派出所在农村客运安全、秩序、规费、站场和市场监管以及农村公路管理等方面的主体作用,建立和完善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的监管委托执法机制”的要求,将目前政府文件规定的委托执法通过地方性法规形式予以明确。
(二)关于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客运
一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突出了公共交通的公益属性。二是随着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城际或者城乡公交将逐步出现,将“城市公共汽车”修改为“公共汽车”。三是根据管理实际,对出租汽车客运及其驾驶员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增加了“不得在车内吸烟、接受电话召车后应当及时提供客运服务、不得在未开启空车标志灯的情况下揽客、不得以预设目的地的方式从事定线运输”等行为规范。
(三)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维修
一是随着城市发展,我市汽车保有量逐步增多,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日益增多,行业投诉突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只有原则性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对相关问题、矛盾实施监管的措施有限。针对目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和教练员普遍存在的、群众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条例增加了“禁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和教练员不按教学大纲开展培训、不在核定场所开展教学培训、‘吃、拿、卡、要’、酒后教学”等行为规范,同时设定了处罚措施。二是针对近年来机动车维修行业中使用假冒伪劣零配件、不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不执行维修工时定额、不执行维修工时单价、不执行维修配件单价等坑害消费者的事件时有发生,而交通运输部2005年第7号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已无法满足客观管理需要等情况,条例增加了“禁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更换托机动车上完好部件、不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不按技术规范维修、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收费后不予维修”等行为规范,同时设立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四)关于汽车租赁经营管理
2008年国家大部制改革,交通运输部的“三定”方案增加了对汽车租赁行业的指导职能。2011年,交通运输部下发了《关于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明确汽车租赁是我国新兴的交通运输服务业,并要求各地加快制定地方性法规,建立市场准入、退出机制,推动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据此,条例将汽车租赁经营纳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规范;对所有汽车租赁经营者提出行为准则;对小型客车租赁经营实施许可管理,建立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建立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制度。
设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许可制度,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保障公共安全和承租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小型客车的承租人主要是社会普通公众,其对租赁企业的管理水平和车辆状况甄别能力不足,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仅将给承租人和其他不特定社会公众造成较大的人身、财产损害,而且规模较小的租赁企业难以承担赔偿责任。对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设置行政许可,可以通过设定公开、明确的准入门槛和行政审批,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从事租赁经营的企业向承租人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督促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并保证租赁经营者具有适当的赔付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从而防范风险,保证承租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二是对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设置行政许可是目前国内的通行做法。交通运输部多次发文,指出汽车租赁是新时期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实施许可管理,并要求各地加快制定地方性法规,建立市场准入、退出机制,推动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目前,上海、浙江、江苏、江西、山东、山西、宁夏、湖北等十六个省市均在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中规定,对汽车租赁经营设置行政许可。三是我市汽车租赁行业的发展需要出台相应措施予以规范。目前我市的小型客车租赁行业发展比较迅猛,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管理措施,尚处于无序发展的状态,突出表现为利用个人自有车辆挂靠相关公司从事租赁经营,难以保证达到租赁汽车经营必须具备的基本安全条件;利用租赁汽车变相从事出租车营运,扰乱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等。汽车租赁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同时,我市汽车租赁行业的发展现状也表明,小型汽车租赁经营单纯依靠市场竞争机制不能有效调节,行业组织也不能自律管理,而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管不能有效防范经营风险。
条例只针对小型客车(9座以下)设定行政许可,而未将大、中型客车租赁和货车租赁等纳入许可范围,主要是为了促进我市道路运输市场整体健康发展的需要。根据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信息统计,目前汽车租赁市场以小型客车租赁为主,其行业自律性不强,总体服务质量不高,部分汽车租赁经营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道路客运市场整体秩序,尤其是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针对这种情况,需要建立准入、退出机制加强管理,以维护道路运输市场整体健康发展。同时,为最大限度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最小限度干预市场调节功能,对其他汽车租赁活动不设定许可管理制度。
(五)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在原法律责任的基础上,结合管理实际,按照从事班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货运、客货运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汽车租赁经营等不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类别出现的违规行为重新归纳整理了相应的处罚(理)措施,注重了处罚对象与行为的衔接,增设了违规车辆停运、暂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责令停止招生、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措施。同时,对安全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整改期间,或者是发生交通责任事故后,设置了暂停办理有关业务或暂停新增客运班线和运力等处理措施。此外,考虑到道路运输经营特别是客运经营与公众出行息息相关,直接吊销经营许可、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可能带来运力紧张,引发社会不稳定等问题,条例对相关行政处罚措施进行了修订,增加了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理)措施,体现了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六)其他修订内容
条例根据道路运输改革和管理实际,删除了有关交通规费管理的内容,完善了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等相关行为规范,强调了道路运输经营者安全主体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