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决定对2012年4月9日公布的《铁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主要职责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 内容为:
“(十)负责对全市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二、将第七条增加一款,内容为: “有关部门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三)规划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文件,划定征收红线范围;(四)需要出具的其他相关材料。”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由市维稳办负责审核;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四、将第十三条增加一款,内容为: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社
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代表组成房屋征收监督组织,向房屋征收部门反映有关房屋征收的意见、建议,监督房屋征收活动。”
五、将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内容为:“(八)其他可能导致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增加一款,内容为:“相关部门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手续。因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或者相关部门违反本条规定而不当增加的补偿费用,不予补偿。”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依据。房屋征收部门需要调取被征收房屋产权资料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提供。”
七、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被征收人房屋以外和利用国有土地生产经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市国土资源部门划定的国有土地地级确定补偿类别及标准予以适当补偿。(适用于平房及企事业单位)”
八、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市政府确定的部门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不能确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项目所在街道、社区组织被征收人代表3人以上参加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随机确定应当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三)企事业单位、生产加工单位(征收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征收时正在营业,依法纳税)停产停业损失也可以自愿选择按以下方式计算:每年的停产停业损失包括人员工资(参加社会劳动保险人员缴费凭证)、企业合同损失(提供签订合同付款凭证按照所属行业平均利润率,扣除25%企业所得税后计算)、经营损失(按照三年纳税票据平均值结合所属行业平均利润率,扣除25%企业所得税后计算)。”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在拟征收范围内或征收范围内公布、公告、公示相关事项的,采取资料发放、信息张贴、信息资料查询等便于被征收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知晓的方式;采取张贴方式的,张贴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 “向被征收人送达征收材料的方式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件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
十四、原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五条。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