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管理,规范房屋征收实施行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的实施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实施单位)是指接受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一般为行政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四条市房屋征收部门为全市征收实施单位业务监督、培训、指导的主管部门。市辖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征收实施单位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核准条件:
(一)有规范的单位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章程,以及相关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核准后,向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到市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备案。
第六条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民办非企业征收实施单位信息情况,并适时更新。
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房屋征收实施工作。
第七条民办非企业征收实施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屋征收部门申请重新审查核准,向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后,及时到市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变更备案信息。
第八条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经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考核,并持市房屋征收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择优选定征收实施单位,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明确委托范围、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委托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十条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和补偿服务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和转让或变相转让所承接的征收项目业务,不得接受单位和个人挂靠,不得以其他实施单位名义执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再行委托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十一条征收实施单位可以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被征收人及房屋状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协助编制征收补偿方案、起草协议、工作流程及相关文字材料;
(三)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协助组织选择评估机构、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组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承办征收安置等;
(四)协助组织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送达以及统计房屋征收相关数据等;
(五)建立和完善房屋征收工作档案管理等制度。房屋征收工作档案除文字资料外,还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过程中必要的影像资料。
征收实施单位在项目征收中的具体职责,按照项目委托协议的约定执行。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征收部门完整移交房屋征收工作档案。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期间,征收实施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尚未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严禁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和欺骗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者搬迁。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与征收实施单位协商确定房屋征收委托工作经费,并列入建设项目房屋征收成本,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或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委托工作经费在以下范围内,由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协商确定:
(一)普通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50户以下的(含50户),按每户不高于4500元计取;被征收房屋50户—100户之间的(含100户),按每户不高于3500元计取;被征收房屋100户以上的,按每户不高于3000元计取。
(二)庭院式住宅房屋:按每户不高于10000元计取;
(三)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高于40元计取。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工作实际完成的时间、进度、质量,分阶段支付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委托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抽查、投诉举报核查或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征收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材料。
第十七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实施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年度考核结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并记入征收实施单位信用档案。
征收实施单位逾期未申请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不得承接新的征收项目业务。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实施单位依据委托协议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征收实施单位违反委托协议约定,或者因过错给房屋征收部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征收实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年度考核按不合格处理,并记入征收实施单位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暂停征收业务承接,或者取消行业备案资格。
(一)不服从征收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及时按期移交房屋征收工作档案或伪造、涂改房屋征收工作档案的;
(二)弄虚作假,刻意隐瞒征收工作事实的;
(三)与被征收人恶意串通,谋取私利的;
(四)实施单位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和欺骗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者搬迁的;
(五)因实施单位责任,造成重大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群体性事件的;
(六)实施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重大后果的;
(七)擅自改变尚未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征收实施单位连续两次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取消行业备案资格。
第二十条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销其培训合格证,责令征收实施单位将其调离原岗位,3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记入征收实施单位考核档案。
(一)接受被征收人财物的;
(二)私自涂改或违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
(三)与被征收人串通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不当利益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培训合格证》的;
(五)激化征收矛盾,造成不良后果或产生恶劣影响的。
征收实施单位未将有上述行为的工作人员调离原岗位的,其考核按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一条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