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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章 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2022/07/16150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

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储存、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燃气的道路及水运运输安全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燃烧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抽查瓶装气的质量,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经营场站、使用燃气的经营场所以及燃气储存场所等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安全管理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

(二)设立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抢修部门,建立抢险队伍,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的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液化气站、加气站、调压站等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

(四)建立健全燃气设施监测、检查和养护制度,运用物联网、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按照国家标准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修、更新,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及时进行处理;

(五)制定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和年度安全用气宣传计划,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 单位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气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二)定期组织燃气设施的相关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用气教育培训;

(三)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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