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瓶装燃气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实行瓶装燃气配送经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配送车辆未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形严重的,暂停充装,并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建立信用记录。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