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空间管理,促进地下空间资源合理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地下管线、轨道交通等涉及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式地下空间和单建式地下空间。
本条例所称结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结合地表建筑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本条例所称单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保护资源、保障安全、公共利益优先、地下与地上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的规划、用地和不动产登记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涉及的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务、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文物、商品流通、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地下空间普查,对地下空间的自然状况、资源条件、地质环境、利用现状及开发利用制约因素等进行调查与评估。普查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建立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有关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地下空间的普查成果、规划建设管理、档案管理等信息及时纳入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地下空间信息共享和动态维护。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应当符合保密工作有关规定。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空间普查、地质调查、规划编制、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建设运行维护等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开发建设和运营管理地下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