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涉及地下空间的人民防空工程、市政设施、交通设施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空间开发战略、规划目标、平面布局及空间管制、竖向分层划分、重点地区建设范围、地下地上空间一体化安排、开发步骤等内容,并就资源保护、人民防空、环境保护、安全保障等方面作出要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对近岸海域下的空间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合理确定海域下空间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预留建设条件。
地下空间应当优先安排市政、交通、公共服务等设施,满足人民防空、防灾减灾需要。
第十三条 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的原则,合理安排不同竖向分层的建设项目,明确不同层次、不同项目之间的连通规则。
深层地下空间应当作为远期开发资源加以保护,并预留开发利用条件。
第十四条 编制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空间开发范围、深度、强度、使用性质、出入口位置、连通方式、景观以及大型地下市政设施、交通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等规划控制指标和要求。
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地下交通设施之间、地下交通设施与相邻地下公共活动场所之间互连互通的要求。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条件,作为地下空间土地供应文件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位置、使用性质、建设规模、与相邻设施的连通要求等;分层开发利用的,还应当明确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