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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三章 建设

2022/07/1696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并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禁止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建设。 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应当随地上建设一并办理规划许可、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除划拨外,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用协议方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并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禁止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建设。

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应当随地上建设一并办理规划许可、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除划拨外,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

(二)附着于市政设施、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地下建设项目;

(三)其他依法可以协议出让的情形。

第十八条 穿越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或者连接已设定产权用地建设的地下公共连通通道,属于非营利性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公共连通通道配建的经营性建筑不超过通道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的,可以按照公共连通通道用途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相邻人民防空工程之间、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按照规划要求修建的连通通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等相关规范的,通道面积可以计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面积。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照批准的使用用途依法确定。

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鼓励区域地下空间整体开发建设。相邻地块地下空间具备整体开发条件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按照统一规划实施整体设计、统一建设。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地下空间重点开发区域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满足人民防空、消防、抗震、防渗漏、防洪排涝、防止地质灾害、防治环境污染以及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上建设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对项目有连通要求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明确与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预留连通接口;相邻建筑已经按照规划预留连通位置的,建设项目的连通通道应当与之相衔接。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预留连通接口或者未对连通通道进行衔接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予以规划核实认可。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设施产权单位,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内容达成协议,将连通方案纳入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并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工程质量标准、规范和施工安全要求。

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时序。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及周边现有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交通设施、人民防空工程、文物、古树名木等情况,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监测。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不得危及地表及地下相邻建(构)筑物、设施的安全。

地下空间建设因通行、通风、通电、排水等必须利用相邻建设用地的,相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建设单位的通行、通风、通电、排水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避免对相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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