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构)筑物的权属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
单建式地下建(构)筑物可以单独办理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结建式地下建(构)筑物应当与其地上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地下公共停车场、公共连通通道等设施,不得进行分割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并通过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确定其权属范围。分层设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在宗地图上注明层次和标高范围。
地下空间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空间”,并注明用途;属人民防空工程的,还应当注明“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九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负有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管理维护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地下空间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公共连通通道及出入口的畅通,保持消防、报警、通风、照明、监控、通信、无障碍、人民防空等设施正常运行,规范设置地下空间的标识和指引,并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条 使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消防、人民防空、防洪排涝、市容环卫等方面的标准、规范和要求。
禁止擅自改动地下空间建筑结构,禁止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用途。
第三十一条 地下空间管理维护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对公众开放的地下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地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管理维护人应当对配备的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其完好。
第三十二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空间管理维护人应当保证各项防护设施的状态良好,并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战备需要时,地下空间管理维护人应当无条件服从统一调度。
第三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并依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