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出租共同共有房屋,须房屋共有人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的;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的;
(三)房屋有倒塌危险的;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出租的。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并按时缴纳租金。
承租人对合法承租的房屋有依法使用、不受侵犯的权利。
租赁期间,承租人死亡,共同居住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需变更房屋用途或者增减房屋内设施,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租赁期满,租赁双方同意续租,双方应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者转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损坏房屋结构且不恢复原状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且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