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七、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湟水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湟水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五)删去第十八条。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法律规定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