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我省湟水流域面积1.6万平方公里(不包括大通河流域),全省近60%的人口,52%的耕地和70%以上的工矿企业分布在湟水流域。自1992年《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省委、省政府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实施条例,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水污染排放量,湟水流域水质明显改善,由2007年的重度污染转为2009年的中度污染,2011年和2012年为轻度污染。但是,由于流域内经济社会发展迅速,人口总量持续增长,湟水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仍然面临很大压力:湟水河水资源利用率超过60%,水资源开发利用程度过高使得水污染治理难度加大;一些企业治污设施工艺水平不高,污水处理标准低,治污效率不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跟不上发展的步伐,污水管网老化、不匹配,城乡结合部、乡镇管网覆盖率低;污水重复利用率低,缺乏完备高效的中水回用设施;化肥、农药使用不科学,缺乏有效监管,农村垃圾、废水污染日趋严重,治理难度大;流域内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水污染防治执法能力有待加强,政府、企业、群众共同治理水污染的长效机制需要进一步健全。现行的条例与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不尽一致,不能适应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新形势和新要求。为做好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结合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省环保厅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总结经验,结合实际,起草了《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征求了省人大法制委、环资委,省政协社法委,省发改、财政、农牧、住房城乡建设、国土、水利、交通、林业、卫生、公安、安全监督等部门,西宁市、海北州、海东行署、部分县人民政府以及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部分专家的意见。会同省环保厅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并召开了由省人大法制委、环资委,省政协社法委,省政府有关部门、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和部分排污企业参加的论证会。论证会后法制办和省环保厅根据论证会意见,做了进一步修改,并再次征求了有关地区和部门意见,形成了《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2013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政府及环保部门水污染防治职责的规定。为加强湟水流域水环境保护力度,修订草案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第四条)。将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达标情况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对流域内县级以上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和任期考核(第六条)。在总结近年来水污染防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修订草案重申,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和服务(第五条)。同时强化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三同时”制度、排污许可、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申报登记以及水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为从源头上遏止水污染违法行为,细化了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地区的区域限批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关于控制工业污染的规定。据测算,2012年湟水流域29.1%的污染来自工业废水,其中COD排放量已占到流域COD排放总量的37.8%。为严格控制工业污染,修订草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定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发展循环经济和高技术、低能耗、低污染的产业,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第二十九条)。二是在湟水流域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印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满足构建园区循环经济产业链的要求,并严格执行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和节能标准(第三十条)。三是对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材料、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在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企业名单(第三十一条)。
(三)关于控制城镇生活污染。据测算,2012年排放的生活污水占湟水流域废水总量的70.9%,氨氮排放量占湟水流域氨氮排放总量的74.8%。为控制城镇生活污水,强化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修订草案规定,湟水流域县级以上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城镇和工业园区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第三十四条)。鼓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承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第三十五条)。加强对排污口的监管,规定排污单位按照国家环保标准设置便于检查、采样的规范排污口,进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接管处设置采样口,禁止私设暗管或以其它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水体排污(第十八条)。
(四)关于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点多、面广,治理难度大。修订草案依法规定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的相关措施:一是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业环境保护,建立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制度,明确责任单位,加强监督检查;鼓励采取沼气池、人工湿地等处理生活污水(第三十七条)。二是湟水流域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化肥的污染防治,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推广使用绿色生态肥料和高效、低毒、低残留的生物农药,推行人畜粪便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第三十八条)。三是规定在湟水流域已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等应当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保证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实现污水达标排放,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第四十条、第三十条)。
(五)关于推进环境综合治理的规定。总结近年来综合治理经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修订草案规定了多措并举的相关制度。一是建立流域水量合理调配机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调度湟水流域水资源,应根据流域水文特征和水环境质量状况,统筹规划,优化调水方案,保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生态功能(第二十五条)。二是规定湟水流域县级以上政府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采取植树种草、退耕还林(草)等措施,实施河道整治和湿地建设工程,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六条)。严格采砂许可制度,划定开采区、限采区、禁采区,防止采砂、洗砂活动破坏河道生态环境(第二十七条)。三是规范流域沿岸垃圾倾倒行为,禁止向湟水水体及岸坡、滩地、湿地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第二十八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