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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2/07/16132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2年《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颁布实施;1998年5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作了修改决定;2005年4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又作了修订。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省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治理违法排污,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流域水质得到改善。但随着流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总量持续增长,湟水流域水污染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污染防治工作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2年《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颁布实施;1998年5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作了修改决定;2005年4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又作了修订。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省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治理违法排污,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流域水质得到改善。但随着流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总量持续增长,湟水流域水污染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着更大的压力。特别是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修订以后,条例与上位法规定不尽一致,不能适应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新情况、新形势的问题进一步凸显。因此,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7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从加强政府及环保部门的职责、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和城镇生活污染、加大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进环境综合治理等方面对原条例进行了较大地修改,修改的内容符合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和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同时,也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常委会一审后,法制委、法工委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印送沿湟各县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书面征求意见;同省环保厅组成调研组赴海北州、西宁市和海东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并实地察看了水质监测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部分重点排污企业水污染防治设施等;分别召开了有常委会法制咨询组、省政府有关部门、部分重点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和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专家学者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建议。各有关方面普遍认为,条例修订草案较好地回应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措施和方法,作了较为科学合理的制度性规范,已基本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我委在深入研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9月9日上午,召开了委员会办公会议,进行了集体研究,提出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讨论稿)。9月9日下午,召开了法制委员第六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讨论稿)进行了审议,提出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三款关于设立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协调机构的规定,会形成“一条河多人治”的局面,弱化了相关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甚至可能出现本位主义和推诿扯皮现象,影响整个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因此,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三款删除。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并加大对有责任而不作为的政府及部门的问责。因此,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讨论稿第六条第二款)同时,还对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进行了修改,对有责任而不作为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补充规定了法律责任,增加了一项被追究责任的情形,即:“(一)未完成水环境保护目标,造成水环境质量明显下降的;”(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讨论稿第四十九条)

三、在立法调研和书面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地区和政府部门提出,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是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炼焦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新建的项目,有的缺乏科学依据,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有的缺乏法律依据,如水电站;有的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如造纸、鞣革等,建议删除。因此,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湟水流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建议将此款删除。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污染事故处置”,内容较多重复上位法及《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规定,体现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特点的内容较少,建议删除。因此,根据地方立法“有几条立几条,不求大而全或者小而全”的立法要求,建议删除该章章名及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有的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提出,法规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相一致,同时注意对各违法行为处罚额度的平衡与协调,避免畸轻畸重。因此,根据上位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对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作了修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讨论稿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济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讨论稿第五十二条)

六、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地区和部门提出,湟水流域临河搭建的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旱厕、简易水厕等,直接将污水、污物排入湟水流域水体,既影响市容市貌,又严重污染水体,建议条例修订草案对此予以规范。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湟水流域内临河修建的厕所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厕所标准,不得将污水、污物直接排入水体。”(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讨论稿第四十四条)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予以拆除,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讨论稿第五十五条)

由于对条例修订草案第四章章名及部分条款予以了删除,同时也增加了部分条款,条例修订草案由原来的六章变为五章,条款数量仍为五十六条。此外,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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