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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决定

2022/07/1667 作者:佚名
导读: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残土垃圾,将遗撒、污染处清扫干净,并处罚款。”

2.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处罚款。”

3.将第四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删去第四十七条。

5.删去第四十九条。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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