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我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四)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非本行政区域户口或户口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九)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的。
依照前款(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本人账户存储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职工符合(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将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职工符合提取条件但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时,应当首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偿还贷款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仍有余额的,再按相应提取条件申请提取余额。
第七条 缴存人购买的自住住房为多人共有的,共有人之间关系为同一户籍的父母、子女、配偶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