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大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建设、维修或者养护物业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业主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建设、维修或者养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其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停车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车位收益主要用于弥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经费,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三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四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65号令)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由业主负责。业主对专有部分进行管理、维修和养护时,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物业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相邻业主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堆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