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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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四十二条。
2.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其中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新增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4.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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