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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审议意见

2022/07/16270 作者:佚名
导读:关于《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草案)》 的审议意见 省人大农业林业委员会 (2013年4月26日) 省人大常委会: 4月2日,农林委员会召开会议,对省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组成人员认为,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加速推进,我省一些地区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水生态环境状况堪忧、

关于《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草案)》 的审议意见

省人大农业林业委员会

(2013年4月26日)

省人大常委会:

4月2日,农林委员会召开会议,对省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组成人员认为,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加速推进,我省一些地区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水生态环境状况堪忧、用水浪费比较严重,通过立法加强对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和现实需要。

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所规范的内容,总体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原则上同意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

为完善条例草案,组成人员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1.条例草案第四条所列活动的资金投入均由政府负担不合适,如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有的不是政府行为,其投入由受益者承担,有的还要实行市场化运作,因此,建议对该条进行修改。2.建议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近期发布的《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规定,对条例草案第七条有关考核内容、主要目标和制定主体等方面进行修改。3.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十三条对水资源规划编制和批准的主体、程序,表述得不够完整准确,建议加以修改。4.关于鼓励城市道路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绿化或者景观用水使用再生水的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不应只限于水资源短缺地区,建议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此表述作以调整。5.条例草案缺少对水量保障的规定,如调蓄泾流、水量分配、水量调度等,建议加以补充。6.考虑我省是生态大省,保障生态用水需求应当作为现代水利的一项重要工作,因此,建议条例草案增加在生态功能区建立长效补水机制等保障生态用水措施的条款。7.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关于用水总量控制的表述没能充分体现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议进行修改完善。8.条例草案第四十条对居民生活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的规定,实践中难以执行;用水计量设施的安装、维护和更换由居民承担的规定也不够合理,建议修改。另外,该条第五款还应明确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单位的划分标准,以便于操作执行。9.推行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关键在生产环节,对居民使用环节不宜作硬性规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的表述进行修改。10.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不能完全依靠政府,全社会特别是用水大户也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因此,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的表述进行修改。此外,组成人员还就条例草案提出一些文字表述和技术处理方面的修改意见。我们将这些意见一并转交法制委员会,供下步修改时参考。

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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