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8月12日在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罗忠睿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4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组成人员认为,水是人类生存、生活和生产活动必不可少的宝贵自然资源,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家水法,进一步加强我省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工作,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鉴于条例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根据组成人员延期审议的意见,经常委会领导同意,延迟了条例二次审议的时间。会后,法制委、法工委会同农林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根据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农林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并将征求意见稿印发十三个市(地)人大常委会(工委)、省直相关部门、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了意见。同时,通过东北网等媒体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6月中旬,法制委、法工委赴山西省、河北省进行了考察学习,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再次进行了修改。7月29日经法制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有的组成人员和农林委提出,应当落实国家提出的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根据《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规定,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据此,条例草案修改稿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六条)
二、关于对全省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方面的修改根据组成人员意见,为严格实行全省用水总量控制,条例草案修改稿作出如下修改:(一)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省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使用再生水。(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二)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并将国务院分配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三)对报批的水工程项目,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其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四)细化了国家水法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具体条件以及对应急取水的管理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五)为严格控制地下水取用总量和保证地下水位,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应当控制新建自备水井,对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限期关闭。(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三、关于对防治水污染方面的修改审议中,组成人员对水污染防治提出许多建议。经研究,进行以下四个方面的修改:(一)条例草案修改稿规定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水环境监测体系,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二)规定我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城乡供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在农村逐步实行集中式供水。同时,明确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三)为有效保护地下水水质,禁止以任何形式向地下水排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禁止使用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用于农业灌溉。(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四)规定节水设施和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四、关于对节约用水方面的修改组成人员和农林委在审议中对节约用水问题也提出了较多意见,考虑到我省尚未对节约用水制定专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在这方面进行了较多的修改和补充。(一)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在草案修改稿中明确了节约用水的四个原则,即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调配、高效利用。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再生水、矿井水、雨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项目给予财政补贴。(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农业用水占全省用水总量的75%,用水浪费现象比较突出,节水灌溉是农业节约用水工作的重要内容,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因此,在草案修改稿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节水资金投入,兴建蓄水设施,扶持灌区、灌溉管道、渠道、排灌泵站技术改造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同时,农业灌溉应当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并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滴灌、控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根据我省特点,高耗水服务业应当安装节水设施,生活用水使用节水装置,提倡高耗水用户使用再生水。据此,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规定对高耗水服务业,如洗浴、洗车、滑雪场、高尔夫等,应当安装节水设施,同时鼓励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鼓励洗车、滑雪场、高尔夫、城市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使用再生水,并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中对再生水的补贴、管网建设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方面的修改(一)在审议中,组成人员对擅自凿井取水行为的处罚规定提出较多意见。在实践中,擅自凿井取水行为对地下水位控制的影响较大,也不利于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凿井施工队伍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为擅自凿井取水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支持和帮助,而且由于技术水平参差不齐,有可能对地下水资源造成破坏。经研究,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将擅自凿井取水行为的处罚修改为:对未取得取水许可擅自凿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施工单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 (二)进一步规定了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行为的处罚。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三)借鉴省外立法经验,对经营高耗水服务业未采取节水工艺和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六、关于对条例结构和立法技术方面的修改根据组成人员意见,一是考虑到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水资源配置的关联性,将其合并为一章,名称为“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章;二是由于国家水法是水行政管理领域的综合性法律,我省条例的内容涉及国家水法、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等诸多上位法,按照立法技术的要求,删除了条例草案中重复上位法规定的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条例草案修改稿为六章五十条。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某些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均在草案修改稿上进行了标注。
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