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黑龙江省实施办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1991年10月30日,在黑龙江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林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槐隆
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二十七日上午,委员们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修改稿)。在审议中,委员们认为,自上次例会初审后,省人大常委会及农林委员会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地协调和修改,总的看,《办法》(草案修改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也适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有些委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建议对《办法》(草案修改稿)做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予以通过。现将再次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1、有的委员提出,第二条第二款“省界、国界河流、湖泊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实际意义,建议将此款删掉或者放在附则中另写一条。经研究,我们认为,委员提的这个意见有道理,作为地方性法规必须与国家法律、法规相一致,但不一定在每个法规的条文中具体表述出来。据此,我们把这一款删去了。
2、有的委员提出,第四条第二款关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不够简炼,可不必写“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字样。经研究,此款明确一下很有必要,免得对水资源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有争议,因此对此款未做改动。
3、有的列席会议的部门提出,第四条第五款中关于“总体规划、防洪调动”一句的用语不够规范,建议能做适当修改。我们研究将这一句改为“在规划、调配和重大水事纠纷裁决统一管理前提下”。
4、有的委员提出,建议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修改为“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认为这样表述更准确,我们采纳了这个意见。
5。有的委员提出,应把第六条关于奖励的规定中加上“表彰”二字,并与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合并成奖励与惩罚。我们认为,这样处理虽然好,但考虑到奖励的内容很少,难以在奖惩部分中具体表述。因而我们意见仍放在总则中不变,只在“奖励”的前面加上“表彰”二字。
6、有的列席人员提出,第八条第二款关于“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的表述虽然很重要,但放在这条内不合适。我们参照了国家水法的规定,把这个内容从第八条中拿出来,单独列为第十一条,表述为“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7、有的列席会议同志提出,第十八条关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测站网中,“协调”二字的用语不够妥当,建议做适当修改。我们将“协调”二字改为“会同”二字。
8、有些委员和省委政研室都提出,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建议将第二十条中“在项目审批前,应征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改为“在项目审批前,应征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我们据此做了修改。
9、有的委员提出、第二十一条“禁止围垦河流”和“确需围垦的”提法不一致。我们研究后,将“禁止围垦河流”一句删掉。
10、有的委员提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需要明确规定在淹没区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由哪一级政府审批。这句话修改为“在淹没区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
11、有的委员和列席同志提出,第二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建议将“高秆作物”删掉,我们采纳了这个意见。
12、有些委员和省委政研室提出,原第三十八条中的七项违法行为,一律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处罚太轻,同时应尽可能拉开档次,便于操作执行。根据上述意见,我们将原来的第三十八条,分写成三条,即现在的第三十九、第四十、第四十一条,修改后的内容是:…………(念全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围垦湖泊、河流的,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和导航、助航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未经批准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木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再次修改情况的说明,请审议。